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宋冠怡

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冠怡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89,39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而已退休,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6,796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勞年給付證明、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配偶,為43年生之人,其於112年無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其配偶領有老農津貼每月8,110元乙事,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查,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508元(計算式:18,618元-8,110元=10,508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9,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583,866元乙情,亦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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