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117號
原 告 顏秀如
被 告 劉錫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道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修復道路坑洞及確認停車位位置、使用方式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所欲確認之停車位價
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該停車位價值,並加計
修復道路所需費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若無法確定系爭停車位之價額者,即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規定,暫定系爭停車
位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加計原告請求修復道路所
需費用12萬5,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萬5,000元
(計算式:165萬元+1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
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請原告一併補正提出被告劉錫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