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11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許玉娟 律師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三,一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二為有急迫情事者,三為裁定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係保晟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因受雇醫師 王儷臻 為爭取個人業績,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其親友 林姓 等多件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換取貼布,虛報醫療費用,而為相對人以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l項第6款、第8款、第9款及第70條規定,於95年3月21日以健保醫字節0000000000號函核定,處保晟中醫診所虛報醫療費用2倍罰鍰,並停止特約2個月。
聲請人不服該核定,迭經申請複核、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現擬提起行政訴訟。惟上開處分業經相對人於96年2月8日以健保醫字第0960007499號函文通知,將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停止特約2個月,為防止上開處分之執行對保晟中醫診所之名譽權、營業權及生存權造成嚴重且急迫之侵害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行政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停止執行須具備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始可,有一要件不具備,即應駁回其聲請。另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所稱可能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名譽權、營業權及生存權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且停止健保特約2個月,看診病患仍得自費看診,僅使聲請人執行業務因無健保之給付減少客源,但聲請人仍非不能執行業務,聲請人所受之影響僅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所受者仍屬財產上之損害,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停止原處分(停止特約)之執行,對醫療院所之管理將難發揮儆戒之效果,方可謂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聲請人所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開設中醫診所,專以提供醫療服務賺取報酬為業,可資服務之病患來源多端,非必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唯一對象。是聲請人雖遭受罰鍰及停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2個月之處分,惟於同一時期內,其診所仍可繼續運作服務非全民健康保險之病患,縱因此而使病患減少,自係其業務收入之損害,並非不可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如更造成其名譽損失,亦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本件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