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1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188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7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個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之配偶 葉英龍 於83年1月21日死亡,原告等於83年8月31日始逾期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查得其漏報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及投資(和睦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及和睦旅行社有限公司),乃併計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83,365,283元,應納稅額13,334,466元,自動補報加計利息105,753元,並按短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1,515,100元。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變更核定遺產總額82,470,628元,應納稅額12,958,711元、自動補報加計利息105,753元及罰鍰1,446,365元,原告等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於94年1月13日具狀撤回而告確定,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就其應納稅額12,958,711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7,994,637元一併發單補徵,原告等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不服,於94年11月9日提出復查申請書,惟查,本件核定應納稅額及行政救濟利息繳款書,已於94年3月18日送達原告等,有送達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8、39頁)可稽,且其限繳日期係94年6月10日,有被告8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3、24頁)可稽,是本件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4年7月10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規定順延至94年7月11日,惟原告遲至94年11月9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有被告蓋有收發章之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34頁)可稽。
是其復查之申請,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機關即被告及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其未予察明,均為實體審理,予以「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惟就程序保障而言,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故其理由雖有不當,但依上開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仍屬「否准」原告之請求,是以為訴訟經濟計,復查及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原告之復查既不合法,其對於否准之復查及訴願決定,復提起行政訴訟,仍欠缺法定之訴訟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實體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圓圓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