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2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6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部分尚有疑義,應未欠如此多款項,為此具狀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上開所陳縱然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鍾啟煒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