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己○○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己○○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己○○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甲○○、己○○所犯為傷害致死案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害人 徐宇增 因被告甲○○、己○○等之傷害行為致死亡之結果,另被害人丁○○、丙○○則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甲○○、己○○之行為屬暴力性犯罪,行為已然危害社會安寧,本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因被告甲○○、己○○均坦承犯行,復經被害人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無串證之虞,故被告甲○○、己○○三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各再予延長羈押二月在案,附此敘明。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甲○○、己○○所犯為傷害致死案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害人徐宇增因被告甲○○、己○○等之傷害行為致死亡之結果,另被害人丁○○、丙○○則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甲○○、己○○之行為屬暴力性犯罪,行為已然危害社會安寧,本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切勿逕送上級審)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蕭汝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