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5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住所在雲林縣○○鎮○○路○○○巷○號,惟據原告具狀陳明被告已於民國91年間離家出走,現未住於家中,並已出境至泰國,至今未返台。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確認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署96年2月1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另經本院按址送達結果,亦遭郵局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致無法合法送達,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亦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1月25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96年2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