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第三三四二號、第四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及七月確定,後二案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刑期應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始行屆滿,惟其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復行入監執行殘刑十一月二十八日,甫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省悔悟,猶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下方工廠外,趁無人看守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之不銹鋼鐵塊一塊,得手後即將該鐵塊運往臺中縣○○鎮○○街○○○號對面之「正洋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李張麗玲 ,得款新台幣四百五十五元後,予以花用殆盡。
(二)甲○○與丙○○(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適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置於該處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乘,甲○○即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其所有之自製鑰匙一支,共同徒手竊取該部重型機車得手,供渠等代步使用。
(三)嗣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丙○○至臺中縣○○鎮○○街○○號之「佑榮資源回收場」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丙○○所有供其與甲○○共同為上述竊盜犯行所用之自製鑰匙一支,丙○○雖趁隙逃逸,惟仍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縣○○鎮○○路民安巷二一之一號內逮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共犯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直承確與被告甲○○共同竊取前揭機車等情(見中縣東警偵字第0九六00二0四三七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偵字第三三四二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暨被害人 朱錦雄劉秋菊 先後於警詢中指證不銹鋼鐵塊、機車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三三四二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中縣東警偵字第0九六00二0四三七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員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十張附卷(見中縣東警偵字第0九六00二0四三七號卷第二四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四四頁,偵字第三三四二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暨共犯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自製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前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丙○○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該部份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為二次竊盜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高中畢業(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獨自或夥同共犯丙○○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二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自製鑰匙一支,係同案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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