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號地下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施汶伶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施汶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施汶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00元及27,50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8,600元及27,30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縮減訴之聲明,將請求被告施汶伶給付之金額縮減為15,400元,請求被告丙○○給付之金額縮減為28,6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地下1樓陽光故鄉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陽光故鄉社區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每戶500元之基本管理費,再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18元,最小單位計算至50元之住戶管理費;被告施汶伶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丙○○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自應繳納每戶500元之基本管理費,及每坪18元(最小單位計算至50元)之住戶管理費,而被告施汶伶自94年2月起至96年2月止,被告丙○○自94年1月起至96年2月止,應繳交之管理費均未繳交,累計積欠原告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經催告仍不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施汶伶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陽光故鄉社區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催繳通知書、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基金及遲延利息計算表、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施汶伶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施汶伶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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