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貪污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三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於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三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故案件如已繫屬於法院,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具保之案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應由法院行之。惟案件如已進入執行階段,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執行時被告逃匿,檢察官仍須聲請法院,始得沒入保證金。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十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臨時收款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貪污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七0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七號判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通知具保人乙○○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之事實,亦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