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蔡明城)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
94年2月21日停止執行出所。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竊盜罪,先後經本院94年斗簡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95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定執行刑11月,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不知悔改,仍於96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路○段○○○號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為警於96年10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搜索票至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顯示被告
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扣案吸食器2個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自述
從事業務司機,出獄後心情不好,想要疏減壓力而吸毒等語,此藉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吸食器2個乃是以吸管等日常品拼湊代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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