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以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468號、94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2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由 根志 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新竹市○○區○○路5段810號乙○○住處時,甲○○因見乙○○住處之鐵製大門未上鎖且屋內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訪友、並要 根志中 在外等候為藉口欺瞞根志中,並隨手持原本置於上開車輛內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下車,進入上開乙○○住處之鐵製大門後,再持該螺絲起子撬開上開處所1樓客廳前之鋁門,進入2樓竊取電腦螢幕1個及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再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警方據報至現場勘察時,採擷竊盜者所遺留指紋1枚,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資料庫結果,與甲○○建檔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確實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證人根志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拿取電腦螢幕1個及電腦主機1台上車之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1日刑紋字第0970002471號鑑驗書1件及現場相片3紙。
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缺錢花用,竟一時貪心,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犯罪之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供被告犯罪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