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7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亦可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晚上7點多,在麵攤與老闆共飲保力達飲料,僅有輕微酒精而已,96年5月3日凌晨0時許,行經彰化市○○路○段遭警方攔下帶回警局,連續酒測17次,才測出酒測值0.31MG/L,根本是騙人,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交通裁罰。
三、經查:㈠異議人並不否認96年5月3日凌晨0時,駕駛MB6-063號機車,
行經彰化市○○路,並被帶回警局,於凌晨0時53分,在警局測得酒測值0.31MG/L,並有酒測值列印表一紙附卷可資參照。
㈡異議人一再爭執被酒測16、17次,警方程序有所瑕疵云云。
然傳訊舉發警員 曾耀德 到庭證稱:「受處分人逆向行駛..我們發現他滿身酒味,我們將他帶回隊部盤查,...我們提供礦泉水,讓他休息一下,等一下要實施酒測,超過15分鐘後,才酒測,但受處分人口內均含著水,噴入酒測器內,一直不願意配合,酒測器要有一定的量,才會酒測成功,但他都沒有吹出『嗶』一聲,我一直拿新的吹管讓他吹,所以才吹好幾次。..(嗶一聲,就驗出這個數值?)是的,從頭到尾就只有列出這一張數據單。(他反覆的吹,並含水,數值是否不準?)氣不夠量的,就不會嗶一聲。(是否會累積?)要再測試,要再等1、2分鐘,並將儀器甩乾,儀器我們有固定時間送中央標準局送檢。」等語,另依據警方內部規定,取締酒後駕車,為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影響測量正確性,應確認受測者已飲酒超過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漱口,所以警方提供礦泉水異議人漱口,屬於法有據。至於異議人吹了好幾次,是異議人不肯配合用力吹氣之故,並非警方執行瑕疵。
㈢異議人既然不爭執酒測值超過標準之事實,且有駕駛機車之
事實,原裁決適用法律無誤,裁量亦無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