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96年度票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3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上開本票係因兩造賭博,相對人以暴力脅迫抗告人而簽發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宜由抗告人另循適法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秋錦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5年10月10日│650,000元│未載│95年11月10日│TS110508││├──┼───────┼─────────┼───────┼──────────┼────────┼──┤│002│95年10月10日│650,000元│未載│95年11月10日│TS110507││├──┼───────┼─────────┼───────┼──────────┼────────┼──┤│003│95年10月10日│680,000元│未載│95年11月10日│TS1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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