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認「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困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人之薪資若遭少數債權人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並獨受分配,將明顯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損害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若有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之薪資,請本院予以暫緩執行或駁回其聲請,是以聲請「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更生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除薪資及一部汽車外並無任何財產,且債權人亦未開始訴訟或強制執行之程序,依聲請人之情狀,聲請人之財產無減少之虞,並無其他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於法尚有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曾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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