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25、72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竊盜鐵栓後,係經 林朝來 告發而查獲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㈡查獲現場照片。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二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雖不同,但均非價值甚高之物,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微,及被告犯罪後自警、偵訊起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竊盜鐵栓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竊盜自行車部分不得減刑之罪(因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