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甲○○
6號之3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載之事項。
貳、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表: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肆仟零捌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十份,每份叁拾肆元計算)。
二、96年所得稅申報書。
三、聲請人應釋明貸款購屋之狀況,並提出最近一個月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四、聲請人應提出前2年有實際扶養 胡文寧林庭卉 之事實及證明文件,暨聲請人配偶 林梅 近二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並說明配偶之每月薪資(如存摺封面及內頁)。
五、聲請人之不可歸責說明書中陳稱:於97年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金額為18,831元,而聲請人每月之月薪約36,870元及房貸8,500元,是以已無法負擔最低還款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依聲請人所陳,顯見協商當時即可預見事後將無法負擔,故非不可歸責。職是,補提其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事證或釋明當初協商是否有何不得已而協商成立之情事並舉證證明之。
六、具體表列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說明如何求得該數字,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聲請前1年薪資(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必要支出則為聲請前1年之膳食、水電費、家庭雜支、扶養費、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1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全民健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七、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請說明何時開始毀諾及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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