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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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586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姵涵

被告 馬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5,777元(含逾期手續費3,600元、循環息8,456元、年費1,200元)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年息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逾期手續費3,600元及年費1,200元,共4,800元,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前述金額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原債權銀行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項目

年利率

起迄日

荷商荷蘭銀行

72,521元

19.97%

自民國95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信用卡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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