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16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簡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6年9月9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2204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嗣與台新銀行合併,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3萬7
277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利息未償還。嗣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
(三)被告於94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借款,額度為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14萬3396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四)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5日至97年3月16日止,週年利率按固定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6年9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欠9萬833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五)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現金卡還款明細表、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沖償明細、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帳務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明細、信用貸款還款明細表、被告存款帳務明細、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