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960號
原告 李茂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志光 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2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以該標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萬8,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