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42號
原告 李淑菁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 律師
石宇涵 律師
被告 謝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同意放棄到庭應訊(卷第113頁簡答表),視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志偉於110年6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岡山區明德羊肉爐店內,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包/小籠包」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陸續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使原告連結指定之投資網站,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10年6月3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110年6月3日14時56分許匯款9萬8,505元。㈢110年6月4日9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㈣110年6月4日10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㈤110年6月4日1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合計共匯款428,505元至謝志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428,505元之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5月21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