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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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733號
原告 黃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陳秋惠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應將共同占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作為停車及堆放物品之部分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就訴之聲明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面積範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若因尚未測量而不確定,請陳報預估值),俾使本院核定裁判費,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