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250號
原告方和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酌減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原告方和金、 邱豊昌 2人各自與被告間基於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所生之爭議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基於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已,然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其應繳納之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7,5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已繳納2,590元(與同件原告邱豊昌共同繳納5,180元),尚應補繳15,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