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67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告 謝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28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