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陳敏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反訴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反訴被告 王柏堯 間請求確認動產車輛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發給部分確定證明書暨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動產車輛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其中確認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伊所有部分應已確定,爰請求確認該部分訴訟費用額並發給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法院業於裁判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次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原審判決經當事人提起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亦發生移審效力,被上訴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機提起附帶上訴甚明。

三、查,相對人以聲請人及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京租賃)為被告,請求確認聲請人及東京租賃就系爭車輛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聲請人則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抵押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110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判決確認聲請人及東京租賃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聲請人及東京租賃負擔、確認聲請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即駁回確認其為系爭車輛抵押權人部分),反訴訴訟費用由2,10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半數,聲請人不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及同號裁定可考。依前開法條及說明,縱令相對人迄今未具狀聲明不服,其仍得於上訴審提起附帶上訴,而有變更原判決結論之可能,聲請人聲請就其勝訴部分發給判決部分確定證明書並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前開判決已確定訴訟費用之具體金額,亦無再聲請確定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

編號

1

車輛資料

車牌:000-0000號

車種:租賃小客車

廠牌/顏色:日產/黑

出廠年月:民國102年1月

排氣量:1,598c.c.

引擎號碼:HR00000000B

動產抵押資料

登記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登記編號:00-000-000-0(00000)

債務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抵押權人:陳敏益

動產擔保交易資料:

 契約起始日期:民國104年4月30日

 契約終止日期:民國114年4月30日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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