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翠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趙曹鶯妹 等間給付會款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肆拾肆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
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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