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相 對 人 蔡遠志 原名 蔡廖河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事件,前曾於民國99
年2月5日向相對人戶籍地寄送北投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
通知債權移轉之事,唯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
字第二一三八○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同意
書、存證信函與信封等資料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至上址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
處,亦不知現居何地,有該局99年12月31日園警分戶字第09
94028431號函在卷為憑,足見聲請人確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之情事,是其聲請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