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張洪碧蓮
原 告 張琪婉
訴訟代理人 張坤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慶文 、 鄭慶沛 、 鄭榮林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於民國99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500元,土地面積
為468.16平方公尺,而原告張洪碧蓮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2400
分之702,則原告張洪碧蓮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479,279元
【468.16×702/2400×3,500=479,27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筆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於民國99年1月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500元,土地面
積為468.81平方公尺,而原告張琪婉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2400
分之702,則原告張琪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479,944元【
468.81×702/2400×3,500=479,94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9,223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