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8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 代理人  張仁豐
被   告  李勇隆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88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前就讀和春技術學院附進修專校時,
邀同訴外人 李金坤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1紙及撥款通知書1紙,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一年
之日起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99年7月
1日學業完成後,並自100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