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洪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慧橋 被告 吳鳳 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鄭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94年度補字第293號民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民國94年11月8日送達,而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1件、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附卷為憑,故其起訴不合程式,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