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丙○○謙濠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貳紙(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編號:86E04513B號、86E04514B號,每張均附帶第六次至第十次息票),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5條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合併,合併後以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2張,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面額各為100,000元,編號:86E04513B號、86E04514B號,每張均附帶第6次至第10次息票),並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債票已屆到期日,亟需領回以便辦理付息手續,為此聲請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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