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0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燕光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七四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