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二號),經被告自白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亦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所有之車號00—九五五一號自小客車車牌因交通違規遭吊銷,為繼續使用該自小客車避免遭警察舉發違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處,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六九二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甲○○自己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使用。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於臺北市○○區○○街○○○巷內為警攔檢查獲。
㈡次於同年六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持上開螺絲起
子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七九八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甲○○自己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使用。嗣於同年七月六日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道○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二號偵卷第六頁、第二十頁、第二四、二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偵卷第五、六頁、第二九頁),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訴情節相符(乙○○部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二號偵卷第七頁,丙○○部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偵卷第八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二號偵卷第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偵卷第十八頁)、AT—四六九二號車牌照片三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二號偵卷第十二頁)、JF—八七九八號車牌照片二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偵卷第十九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情節符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圖便而觸犯本件罪行,危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用啟向上,而被告係於事實欄一㈠犯行為警查獲後,又觸犯事實欄一㈡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監督,督促其養成守法習慣。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而滅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偵卷第六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