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八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口違規闖紅燈迴轉,嗣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發現,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四五○六九三號),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依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七分許,駕駛前開車號汽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口違規紅燈右轉,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發現,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單號:掌電字第A六J三○一八九一號),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前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舉發並無不當,乃函復受處分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法裁處,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未就受處分人該違規案件裁決以前,逕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受處分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駕駛車號000000營業用小客車違規,因於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前繳送。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駕駛車號000000營業用小客車違規,其違規行為並分別經舉發單位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舉發,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一個月,有舉發通知單二紙、本件裁決書一紙及汽車記點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固非無見。
(二)惟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違規行為遭舉發部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始依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惟受處分人不服,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審理結果,認聲明異議無理由,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0五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提出抗告,該交通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0五號裁定一份及審理單一紙在卷可查,是以此部分行為是否確實構成違規,尚在不確定狀態中,則原處分機關於該行為裁決前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即另以本件北監自裁字裁四○─000000000號裁決書逕認受處分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難謂允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第一二三0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之違規行為尚未裁決前,逕認受處分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