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於未告知被害人 林其德 之情形下,即徒手自林其德攤位上拿取玉戒二十只及銅碗一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之前已向林其德訂購前揭玉戒及銅碗,案發當日因見林其德不在攤位上,故想先拿取後再與林其德聯絡,並以其他物品與之交換,所以伊並無偷竊之意云云。惟查,被害人林其德於案發當時正於其A二二七號攤位旁吃東西,因見被告於其攤位前徘徊甚久且未購物,於被告離開後察覺有異,始迅將被告攔下,並於被告背包中發現其所有價值共新臺幣六千五百元之玉戒二十只及銅碗一個,而其與之前被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向其訂購前揭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林其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自承:其之前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互不知姓名,亦未曾有過交易之經驗,其於案發當日拿取上開玉戒及銅碗時,除未攜帶金錢前往外,於離去時亦未留下任何書面資料或口信供被害人與之聯絡等語;則以被害人當時係在其攤位旁吃東西,且鄰近攤位亦有他人看守之情形下,被告卻不直接向被害人表示欲以其所有之物品向之交換玉戒及銅碗之意,也不請託鄰近攤位之人告知被害人其已取走物品之事,其所為除與一般單純賒欠帳款之交易方式不同外,也可顯見被告當日拿取被害人物品時,並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無讓被害人知悉其身份而供日後向其追償之意,是其前揭拿取被害人玉戒及銅碗之行為,當屬竊盜之情形無疑。則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之物,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所竊得之物品已遭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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