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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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0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先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及五千元之薪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薛欽鄭梅芳 ,復自同年十二月六日起,以每月四千五百元之薪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陳小光 ,在該處從事未經許可之洗碗、端盤、煮飯及夾菜等工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薛欽、鄭梅芳、陳小光於警訊、 李惠美 於警訊、偵查、查獲員警 徐自強陳名位姜一元許崇誠曾智君游宗達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至一0、四八至五0、六二至六四、七0至七一、八三至八四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九三0二0二四0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八十三條關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除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常業犯之處罰規定,並將法人之處罰規定,由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移列至同條第三項外,其餘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因所營小吃店亟需人手,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雖其僱用人數高達三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依檢察官所請,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燙傷基金會捐款三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0七號卷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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