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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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BY四0三四八
五、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BY四0三四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BY四0三四八六號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新台幣玖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星光路一段方向行駛,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詎異議人竟不依標誌之指示,違規紅燈右轉,適為在該路口巡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員警 林橋峰 當場發現後,跟隨異議人之車輛,並於新光路一段三十二巷巷口攔停稽查,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不服員警取締,不願出示駕照及行照,逕自駕車離去,舉發員警因而分別逕行制單舉發異議人上述違規紅燈右轉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就違規紅燈右轉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部分於同日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口,含左轉、直行、迴轉、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82)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釋在案,先予敘明。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沒有違規紅燈右轉,也沒有被員警攔下來不服取締云云,惟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未遵守交通號誌及不服從交通勤務員警之稽查等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林橋峰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提出工作紀錄簿說明,供稱:「(問: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大約晚上十點三十三分,是否取締異議人紅燈右轉?)答:我有取締一輛汽車,我當時要從新光路二段往一段,我當時開著巡邏車在執行巡邏的勤務,當時我是綠燈,我要直行往前走,這時異議人的方向是紅燈,我看到異議人紅燈右轉,他右轉後我剛好在他後面,我就追在異議人的後面;(問:你有追到嗎?)答:我有追到,我說先生你闖紅燈,麻煩給我看一下駕照、行照,異議人在車上並沒有下車,說我沒有闖紅燈,我只有紅燈右轉,異議人說大家加班都很辛苦,你不要這樣,後來我大概講了五次請他把駕照、行照拿出來,結果他都沒有拿出來,後來異議人說我哪有闖紅燈,你有什麼證據憑什麼看我證件,後來僵持不下,異議人不給我看證件,然後他就倒車走了,我趕快看了車子廠牌、車號、顏色以及當時的時間,把他記下來,因為我是第一次逕行舉發,同事有跟我說一定要把事情的始末詳細的寫報告,到時候一定到法院(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到庭提出工作紀錄簿為證。按證人林橋峰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聲明異議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橋峰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林橋峰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異議程序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異議人雖主張從未見過員警林橋峰,何來違規右轉之事實云云。惟查:上述違規事由業據證人即取締員警林橋峰證述藄詳,已如前述,且證人亦提出當時之工作紀錄簿正本以供本院斟酌,查該工作紀錄簿,除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即本件違規案發當日有記載證人當天取締過程,該日之前後均有其他員警依序按照日期所為之工作紀錄記載及簽名,且警局主管均會不定時抽查,當無偽造或事後補充之可能,足認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晚間約二十二時三十分證人確有取締異議人之事實,此外,異議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汽車未依標誌指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又未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不察,就此部分僅處以罰鍰九百元,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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