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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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五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因無故持有爆裂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甫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方屆滿,故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謹言慎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於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紅樹林捷運站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示槍枝,而無故將上開槍枝藏放於其所駕駛車號00—七八八八號自小客車內。嗣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因警方據報有人於臺北縣○○鎮○○路○段○號橋大屯溪出口處電魚,前往查緝時,因現場適有甲○○在場,乃經其同意搜索前開汽車,並於車內甲○○所有手提袋內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 梁勝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二頁訊問筆錄、第四二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警員 鄭世川陳盈仁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四六至二四八頁、第二六五至二六七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德國WALTHER廠製造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七二三七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一八至一二四頁參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前揭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被告甲○○寄藏扣案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再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前述扣案具殺傷力槍枝,其持有該槍枝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係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然被告係受自稱「 黃建泰 」之男子委託代為受藏扣案槍枝,已具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是公訴意旨率認其係單純由他人受讓持有槍枝,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尚有加以藏放之行為,此持有行為既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本院仍得就此寄藏行為併與審理之,且因二罪之法條同一,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且其前甫因持有爆裂物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本次隨即又寄藏槍枝,足見其尚不知遠離違禁物品,素行不佳,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持有時間亦非長,且受託寄藏上開槍彈期間並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諭知併科罰金之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表:
┌──────────────┐│扣案槍枝│├──────────────┤│仿德八釐米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七號七七七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392 號判決(93.11.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訴 字第 3607 號(94.01.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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