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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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鄭斌濟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參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名流飯店內,明知甲○○(另案經判決確定)所交付之新台幣仟元紙鈔三十一張(詳如附表)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加以收集。嗣於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搭乘 呂宗盷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三號前為警欄檢盤查,並於其身上及其持有之手提袋內查獲上開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鈔(另在其身上之號碼CR941160JX、BP822659DW二張新台幣仟元紙鈔係真鈔亦一併扣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自甲○○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鈔計三十一張,惟堅決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其自行於該房間內拿取新台幣仟元紙鈔,但事前不知是偽鈔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名流飯店內,自甲○○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鈔三十一張,嗣於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搭乘呂宗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三號前為警欄檢盤查,並於其身上及其持有之手提袋內查獲上開偽造之紙幣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呂宗盷、查獲警員 舒文華李維哲呂俊榮 所述相符。而扣案疑似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鈔三十一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認為均係偽鈔,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台央發字第第○三○○五○八○九號函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紙袋內的毒品及偽鈔是甲○○交給他,叫他幫甲○○拿著紙袋,甲○○會再跟他聯絡;甲○○叫他保管;在紙袋內查獲的新台幣舊版仟元偽鈔二十八張、新台幣新版仟元偽鈔一張是甲○○放進去;其身上四張偽鈔(其中二張為真鈔)是甲○○還給他;其有看見紙袋內有新台幣用紅包袋裝著(見偵查卷第二九、三○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手提袋是甲○○在三重交給他,他不知內有偽鈔,甲○○說其東西太多叫他替甲○○拿;其身上的偽鈔是甲○○還他之前的欠款(見偵查卷第七六、七七頁);偽鈔是甲○○在三重天台附近戲院交給他,甲○○說紅包那錢是要包給他朋友的,甲○○怕掉了,所有先交給他保管,晚一點在車站那邊與他會合,他就把紅包放入他的紙袋裡面幫甲○○保管(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被查獲的偽鈔是甲○○寄放在他那邊,甲○○說要搬家要他幫忙保管,甲○○交給他手提袋,內有一個紅包袋及一包香菸(見偵查卷第二三二、二三三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足知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八日為警查獲以後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止,均明確供稱身上所查獲之三十一張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鈔係由甲○○親自交付。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身上查獲之偽鈔是甲○○叫他拿去租房子;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證稱:係被告拿錢去租房子時拿錯的(見本院審判筆錄)。然查: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告說要去買東西,可能拿錯偽鈔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四頁),並未提及給付租金等情,其二人於該次同庭偵訊後改稱給付租金而錯拿偽鈔一節,顯然有勾串之嫌。參以被告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如何進入旅館房間、偽鈔放置的位置、包裝、欲承租房屋之地點、房租之金額等事項,不是為相異之陳述,就是語焉不詳,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漏洞百出,不可採信。綜上可知,被告身上所查獲之三十一張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鈔確係由甲○○所交付無誤。
(三)被告自始雖均辯稱不知甲○○所交付之新台幣仟元紙鈔係偽鈔。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紙袋內,除有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鈔外,尚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盒、MDMA一百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舒文華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時拍攝之扣案物品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復證稱:該紙袋係甲○○要他幫忙保管,其知道紙袋內的紅包袋有新台幣紙鈔、一包香煙(即大麻煙草)等語。查甲○○交付被告之仟元紙鈔數量僅三十一張,並非不易攜帶持有,如果該紙鈔係一般真鈔,衡情應無託被告保管之理,而被告就其持有該紙鈔之原因亦無合理之解釋,足認被告是否完全無偽鈔之認識,已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就其持有紙袋內之毒品大麻及MDMA已有認識,此業據其於上開毒品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其自難諉稱不知甲○○一起託其保管之紙鈔來源可疑係屬偽鈔。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仟元紙鈔,經檢察官囑託中央銀行發行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該張新版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黏貼紫色箔膜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舊版壹仟元券之偽造方式為「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鈔卷四角『壹仟』、『1000』及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前開函文附卷足憑;而證人即查獲警員呂俊榮於偵查中亦證稱:查扣之仟元舊版鈔於「 蔣公 」浮水印及紙張觸感一摸就有差異(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足見該批偽鈔與真鈔有明顯之不同,被告應知甲○○所交付之新台幣仟元紙鈔係屬偽鈔。
(四)又被告否認其有供行使之意圖,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辯稱:這批偽鈔係甲○○寄放,交其保管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除了紙袋內扣得二十九張新台幣仟元偽鈔外,另在其身上查扣二張新台幣仟元偽鈔,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身上之紙鈔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二九、三○頁),被告既然將該二張偽鈔置於身上,應可合理推定其有行使之意圖。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有從紅包袋內抽出紙鈔(偽鈔)放在身上,打算要用(見本院審判筆錄),亦可認定被告有供行使之意圖。
(五)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甲○○收集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貪圖個人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收集偽鈔之數量、其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計三十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鈔三十一張(號碼:LX379597EU、CV691755EU、FK991463ZH、GW379695EM、LX757169EU、CT757616EU、CT579659EU、EM575655EU、EU379655GW、EM756775EU、EU755673GW、LX376576EM、BZ376579DQ、EU755655GW、CT755676EU、CT379595EU、EM379595LX、EM579675EU、CT691755EU、CT691769EU、EM575655LX、BZ37969DQ、EU767115GW、CT379595EU、CT579675EU、GW695716EM、CT691756EU、LX657697EU、CT755635EU、EM657695EU、LX767651EU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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