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告 林小娟 原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玉燕 被告黃 陳錦桂
黃麗花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被告 黃雅健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雅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黃雅健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黃雅健有債權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黃雅健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即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於起訴時,僅將被繼承人 黃德傳 之繼承人即配偶 黃陳錦桂 、女兒黃麗雲、黃麗花列為被告,而遺漏同屬繼承人之黃雅健,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黃雅健為被告(本院卷一第72頁),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黃雅健為被告,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㈠又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黃德傳之遺產予以分割,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是原告請求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繼承人黃德傳之遺產予以追加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且係訴之聲明之擴張,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黃雅健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0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償還,而原告就上揭債權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318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取得執行名義,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黃雅健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94年12月29日核發94年度執字第44983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嗣原告聲請對被告黃雅健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德傳遺產予以強制執行,惟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4990號裁定,以黃德傳之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為由,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㈡而被告黃雅健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德傳,已於95年10月29日
死亡,黃德傳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黃德傳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黃陳錦桂及女兒即被告黃麗雲、黃麗花、兒子即被告黃雅健等4人,且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被告黃雅健為繼承人,其依法得請求分割遺產,被告黃雅健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黃雅健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就如附表所示黃德傳之遺產予以分割。而就遺產分割方式部分,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部分,由被告4人以每人應繼分1/4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就附表編號3、4存款部分,由被告4人以每人應繼分1/4之比例平均分配。並聲明:請求就被告黃雅健所繼承如附表所示黃德傳之遺產准予分割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黃陳錦桂、黃麗雲、黃麗花部分(下稱被告黃陳錦桂等人):
⑴被告黃陳錦桂等人對於被繼承人黃德傳已於95年10月29日死
亡之事實不予爭執。惟黃德傳生前於93、94年間,曾書寫手稿2份(下稱系爭手稿),其內容載明因被告黃雅健及其配偶 陳月珠 與黃德傳、被告黃陳錦桂夫婦不合,嗣被告黃雅健搬離與黃德傳夫婦原同居之住處,且因被告黃雅健積欠民間及銀行債務甚多,致黃德傳須為被告黃雅健之債務擔憂且遭人討債,被告黃雅健又不照顧黃德傳及被告黃陳錦桂,故黃德傳聲明於其死亡後,不將遺產分與被告黃雅健,而將遺產分配予被告黃陳錦桂等人,即黃德傳已表示不讓被告黃雅健繼承之意,是被告黃雅健應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喪失繼承權。而被告黃雅健已無繼承權,則原告自無代位行使被告黃雅健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可言。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房屋、土地,現固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惟係因被告黃陳錦桂等人於黃德傳往生之際,因不諳法律且不知如何辦理相關程序,而於委任代書辦理過程中,誤將被告黃雅健亦一併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之一。
⑵又縱認被告黃雅健有繼承權,惟被告繼承之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是否欲登記為分別共有,需經被告即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被告黃陳錦桂等人並不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原告並無從代位請求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原告即使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惟被告黃陳錦桂為黃德傳之配偶,其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應扣除被告黃陳錦桂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相關喪葬費用後,剩餘之遺產始為原告得請求分割之遺產。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黃雅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被告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4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9月1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90065774號函暨所附黃德傳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00至108頁)、被告黃雅健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本院卷一第109頁)、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房屋、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3份(本院卷一第6頁、第117、118頁)、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服務部100年1月14日(99)星展帳發字第0027
0號函暨所附黃德傳之存摺存款、存單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本院卷二第37至87頁)、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0年
1月19日彰七賢字第1000205號函暨所附黃德傳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本院卷二第88至100頁)附卷可參,應堪信屬實:
㈠被繼承人黃德傳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其死亡時之配偶為被
告黃陳錦桂、子女為被告黃麗花、黃麗雲及被告黃雅健,被告4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黃德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2
所示房屋、土地,業已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另黃德傳之遺產業已申報遺產稅,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㈢被告黃陳錦桂等人曾於96年1月5日,交付發票日均為95年
12月12日、發票人均為寶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票面金額均為500,000元、受款人分別為 黃奕賢 及 黃奕增 (均為被告黃雅健之子)之支票2紙予陳月珠(為被告黃雅健之前妻)收受,陳月珠並已將上揭支票兌現。
㈣被告黃雅健已於90年12月31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雅健有繼承權,被告黃陳錦桂等人抗辯被告
黃雅健因有上揭事由存在,經黃德傳以系爭手稿表示其不得繼承,已符合民法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喪失繼承權,何者主張有理由?㈡如被告黃雅健有繼承權,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雅健有債權
,並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黃雅健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就附表所示黃德傳之遺產予以分割,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雅健有繼承權,被告黃陳錦桂等人抗辯被告黃雅健因有上揭事由存在,經黃德傳以系爭手稿表示其不得繼承,已符合民法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喪失繼承權,何者主張有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雅健前積欠原告100萬元及上揭利息未
償還,而原告就上開債權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318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取得執行名義,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黃雅健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94年12月29日核發94年度執字第44983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嗣原告聲請對被告黃雅健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德傳遺產予以強制執行,惟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4990號裁定,以黃德傳之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為由,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983號債權憑證、97年度司執字第14990號裁定各1份為證,且被告黃陳錦桂等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㈡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所謂虐待,並不以積極行為為限,亦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雅健為黃德傳之子,其應有繼承權等語
,惟被告抗辯:黃德傳生前於93、94年間,曾書寫系爭手稿
2份,依系爭手稿之內容,黃德傳已表示不讓被告黃雅健繼承之意,是被告黃雅健應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喪失繼承權等語,並提出系爭手稿影本2份及其照片
4張(本院卷二第8至11頁、第156、157頁)為證,原告對此則陳稱:依系爭手稿之內容,其係人為書寫,並非印刷或電腦繕打,且內容紊亂,字體不一,亦未見有黃德傳之簽名或印章,亦無書寫年、月、日,並無法證明系爭手稿為黃德傳所書寫,伊否認系爭手稿之真正等語。經查:
⑴被告所提出系爭手稿2份之內容係分別為:「黃德傳與黃陳
錦桂結婚,生有二女、一子,長女黃麗雲、次女黃麗花,二女一子均已結婚成家,二女結婚生活平常,但長子黃雅健,生有二子後,因婆媳間理念不合,長子、長媳、二孫就於搬到外面另住。長子黃雅健因交友不慎,賭博,四處負債,討債公司惡質的討債,被迫之下由本人代還債數百萬之多,且不顧父母之生活,媳婦更加惡質欠錢,要如不滿意就斷絕往來‧‧‧如今我夫妻已76歲,78歲,兩老身體欠安,行動不便(每週洗腎三次)需人照顧,但媳婦無一日出面照顧,均由長女黃麗雲、次女黃麗花,共同照顧。由無盡義務,就無權利之大原則之下,茲立囑本人的不動產及現金分給長女、次女二人作為謝禮,其分配如下。」、「本人姓名黃德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妻名黃陳錦桂,長女黃麗雲,次女黃麗花,長子黃雅健。茲因長子黃雅健不受教,交友不慎,步入無正常的路途,數次規勸不聽,負債累累,債主惡力追討,終於由我代400多萬之多尚不夠而跑路。媳婦陳月珠,與兒結婚生子後,由於意見不合為由,小家庭全家搬出本家,不顧父母的生活。目前本人與妻子均身體欠安,高血壓、糖尿病,洗腎等,行動不便,每日的生活衣著、吃、就醫、大小便的處理,均由長女黃麗雲、次女黃麗花照顧,因本人略有家產,如本人有一天過往時,將本人所留的財產處理如下:本人葬禮一切開支全部,及剩下的本人名義存款及房屋為公平合情、合理之原則之下,決定如下分配給二女兒及妻子①房屋部分,本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一棟,由長女黃麗雲、次女黃麗花,二人承繼。②現金部分:本人名義的存款,除就醫開支以及亡後的一切開支,剩下的由本人的妻子黃陳錦桂,長女黃麗雲、次女黃麗花各人分配30%,計90%,剩下的10%給內孫二人。」,是依系爭手稿之上揭全部內容觀之,已載明係黃德傳以「本人」之第一人稱方式書寫,且被告黃麗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法官問:黃德傳上開手稿何時寫的?)我不清楚,但是他有固定的地方專門放些重要的東西,我爸爸過世後,我問我媽媽,我爸爸是否有交代什麼事情,我媽媽才拿出上開手稿。(法官問:上開文件到底是手稿還是遺囑?)我覺得應該是我爸爸的一個心願,不算是遺囑,但是我們也有照他裡面所寫的去做。(法官問:你說有照著你爸爸的交代去做,為何房子沒有分割?)因為找不到黃雅健,所以無法分割。至於我爸爸兩家銀行存款的部份,證件跟一些存摺都是我媽媽拿給我,我拿去領的,我跟我妹妹、我媽媽各拿30%,10%留給黃雅健的二個兒子黃奕賢、黃奕增各50萬元。(庭呈上揭寶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支票2紙供鈞院參考)這2張支票應該是小孩子媽媽陳月珠去領的。當時存款有一千多萬,扣掉我爸爸的喪葬費和一些雜支,之後再做分割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
9、110頁);被告黃麗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法官問:上開手稿,你爸爸過世前有無看過?)沒有看過,我爸爸過世後,我媽媽拿出來,我姊姊再拿給我看,我爸爸過世前,我並不知道有這些手稿。(法官問:拿出來之後,如何處理?)就交給黃麗雲照上面所寫的處理遺產。(法官問:房屋的部份為何還沒有分割?)因為找不到我弟弟,所以不知道如何處理。存款的部份就照手稿的意思分掉了,我有拿到三佰多萬元。百分之十的部份,有開支票給黃雅健的二個孩子,他們媽媽有來領走等語(本院卷二第112、11
3頁),並經證人黃麗雲提出寶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支票2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18頁),是依被告黃麗雲、黃麗花上揭證詞內容,於黃德傳死亡後,經被告黃陳錦桂提示系爭手稿予被告黃麗雲、黃麗花,被告黃麗雲、黃麗花業有依系爭手稿之內容,將黃德傳之存款10%部分(依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款合計為10,841,923元,該存款金額10%約為1百萬元),以開立上揭寶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支票2紙方式(支票2紙金額合計為100萬元,並由被告之前妻陳月珠代為受領支票),給付予被告黃雅健之子即黃奕賢、黃奕增。而如系爭手稿並非由黃德傳所書寫,被告黃麗雲、黃麗花自無依照系爭手稿之內容,將黃德傳所遺存款中之100萬元給付予黃奕賢、黃奕增之必要。又觀之系爭手稿之照片4張,系爭手稿之紙張陳舊且部分沾有污漬,衡情應非係被告臨訟所製作。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被告黃陳錦桂等人主張系爭手稿2份,係黃德傳生前於93、94年間所書寫等語,應可採信。原告否認系爭手稿之真正,不足為採。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手稿2份應係黃德傳生前所書寫,已如上述,而依上揭系爭手稿2份之內容綜合觀之,黃德傳係表示被告黃雅健與其配偶陳月珠,因婆媳理念不合,被告黃雅健與陳月珠、孫子黃奕賢、黃奕增因而離開黃德傳,搬至外面居住,且被告黃雅健在外賭博、四處負債,致黃德傳遭討債公司討債,而償還400餘萬元,又黃德傳與其妻子即被告黃陳錦桂,均身體不佳,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洗腎等,且行動不便,而需人照顧,惟被告黃雅健及其配偶均不照顧父母,黃德傳及黃陳錦桂平日之食、衣、就醫、大小便等處理,係由被告黃麗雲、黃麗花共同照顧,因被告黃雅健並未盡照顧父母之義務,於黃德傳死亡後,就其所遺遺產,房屋部分分配予被告黃麗花、黃麗雲,存款部分則由被告黃陳錦桂、黃麗雲、黃麗花各分配30%,孫子黃奕賢、黃奕增則分配10%,而不分配予被告黃雅健等語,且系爭手稿所記載之上揭情事,亦經被告黃麗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雅健從有工作後都未扶養我父母,1991年他們夫妻二人跟我父母親不合搬出去住,之前是跟我父母親一起住。搬出去住後,沒有關心我父母,只有缺錢時才會回來找我父母要錢,經常會有一些債主或銀行寄信函來催討借款,黃雅健是不會對我父母親打罵,只是不奉養我父母,一直跟我父母要錢。我父親長期洗腎,自2004年開始,還有輕微中風,身體狀況不好,跑銀行都是要我去,我妹妹負責買飯、幫爸爸洗澡。我媽媽耳朵重聽,有領殘障手冊,腳也不好。我爸爸洗腎後,母親當時身體狀況無法照顧我爸爸,所以都要我們二姊妹照顧,現在我媽媽也是我們二姊妹在照顧。爸爸洗腎後,黃雅健都沒有來看望爸爸,他連我爸爸告別式都沒有回來,電話、書信都沒有,我父親過世前表示,他最疼的兒子黃雅健這個樣子,他很怨等語(本院卷二第110至11
2頁);被告黃麗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黃德傳為何在手稿裡面說不願意把遺產給黃雅健跟媳婦?)因為我父親在世時,他們夫妻都不照顧我父母,而且後來搬出去住,搬出去後也很少回來關心父母親。(法官問:你父母親都是誰在照顧?)從我爸爸洗腎、中風後都是我在照顧,我姊姊主要是跑外面,我爸爸過世前就已經洗腎好幾年,當時我媽媽身體狀況也不好,骨質疏鬆,無法走路,都要拿助行器,現在我媽媽都是我在照顧,我幫她洗澡。我爸爸曾經請過外勞,但是照顧不好,所以都是我在照顧。從我爸爸開始洗腎之後,我就幫他洗澡了。(法官問:你父親過世當時,黃雅健有無回來?)沒有,喪禮是我跟姊姊處理的,我父親過世前,黃雅健幾乎沒有回來,連電話也沒有。(法官問:你父親生前,有無說有人到家裡討債?)有,是聽我父親說的,說有人來家裡要債,銀行也有來要信用卡的債,也有人來要賭債的,我父親好像有幫他還一些賭債,因為我爸爸會害怕,雖然對方沒有使用不法的手段,還的數額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13、114頁),是依被告黃麗雲、黃麗花上揭證述內容,足認黃德傳於系爭手稿內所書寫有關被告黃雅健在外積欠賭債,致黃德傳須代為償還,且黃德傳因罹患上揭疾病需人照顧,被告黃雅健卻長年不聞不問,未盡照顧之責等情,應屬實情。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黃雅健在外積欠債務,致黃德傳遭人討債而需代為償還,且黃德傳因長期洗腎,身體不佳,平日均需他人照顧,被告黃雅健卻對黃德傳長期不聞不問,不予探視,亦未盡照顧之義務,而造成黃德傳精神上之痛苦,是以被告黃雅健上揭情事觀之,其應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之要件。又黃德傳於系爭手稿中,雖未記載被告黃雅健喪失繼承權之語句,惟黃德傳就其遺產已進行分配,其將遺產分配予被告黃陳錦桂、黃麗雲、黃麗花及孫子黃奕賢、黃奕增,而將被告黃雅健排除在外,則探求黃德傳之真意,其顯然係不欲讓被告黃雅健繼承遺產,即表示被告黃雅健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而黃德傳於生前以系爭手稿表示被告黃雅健不得繼承其遺產,其固未告知被告等人,惟此表示係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是黃德傳於系爭手稿為被告黃雅健喪失繼承權之表示,應已發生被告黃雅健喪失繼承權之效力。綜上,被告黃陳錦桂等人辯稱被告黃雅健符合民法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喪失繼承權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黃雅健有繼承權,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雅健已符合民法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喪失繼承權,其對於黃德傳之遺產自無請求分割之權利,則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雅健有債權並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黃雅健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就附表所示黃德傳之遺產予以分割有無理由之爭點,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而被告黃雅健業已喪失繼承權,其對於黃德傳之遺產自無請求分割之權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黃雅健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黃德傳所留遺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另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沈蘊附表:
┌─┬───────────────────┐│編│被繼承人黃德傳之遺產內容││號││├─┼───────────────────┤│1│高雄市○○區○○段0000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總面積18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所有權人:黃陳錦桂、黃麗雲、黃麗花│││、黃雅健等4人公同共有│├─┼───────────────────┤│2│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為中都段四小段488地號)│││面積9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6分之51│││登記所有權人:黃陳錦桂、黃麗雲、黃麗花│││、黃雅健等4人公同共有│├─┼───────────────────┤│3│星展銀行(原寶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台幣9,204,054元││││├─┼───────────────────┤│4│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台幣1,637,8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