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50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表人柯武受處分人 賴昱伶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新竹縣台三線橫山火車站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之事實,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外,並有上開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本件違規車號之車主登記為異議人,而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郵寄予異議人之地址,即「新竹縣○○鎮○○里○○鄰○○路261之1號6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100年3月21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竹東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門首,另1份置於異議人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然異議人自99年8月3日已將戶籍地遷入「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9鄰鹿寮坑135號」迄今,此亦有異議人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又異議人並未向監理單位登記住居通訊地址乙節,於原處分機關檢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內亦記載甚明,是本件舉發通知單自應向異議人該時之戶籍地址「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9鄰鹿寮坑135號」而為送達,始為合法,故原舉發機關未察,逕向異議人上開地址「新竹縣○○鎮○○里○○鄰○○路261之1號6樓」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此外,異議人本人亦否認有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自應採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尚難認為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故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自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罰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行循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固非無見。
二、惟查,受處分人賴昱伶係自民國99年8月3日將戶籍地遷入「新竹縣○○鎮○○里○○○鄰○○路261之1號6樓」迄今,此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舉發機關向受處分人上開地址「新竹縣○○鎮○○里○○鄰○○路261之1號6樓」,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得謂為「不合法」,自有再予詳查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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