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奎瑜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1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0年10月28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陳奎瑜之上開住所(即戶籍地)及居所,復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可受領文書之受僱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68頁)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乙張附本院卷可稽。而此項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為10日,則自100年10月28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而上訴人之住居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加計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至100年11月7日業已屆滿,且因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亦無延長終止期間之適用,是被告至遲應於100年11月7日提起上訴,茲被告陳奎瑜竟遲至100年11月8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聲明上訴狀暨原審法院之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奎瑜之上訴顯然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亦無從補正,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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