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之「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等字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脫免逮捕,竟故意對於執行逮捕勤務之員警施加強暴行為,妨害警方執行公務,惡性非輕,本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執勤員警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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