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慶東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罪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執聲付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慶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慶東因傷害致死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193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93年4月16日入監服刑,嗣於100年11月1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
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前述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既經法務部100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00126494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法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