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59號
原   告  李孟宸
被   告  杜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多次,初有借有還,再於民
國107年9月間、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12
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5萬元、3萬
元,合計共14萬元,其中除1萬元為現金交付外,其餘13萬
元已匯款至被告帳戶。兩造雖未約定借款清償日,亦未約定
利息,惟原告已向被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欠款。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向原告借款8萬元,另6萬元是原告地下期貨
的投資款,由我代為操作,因地下期貨是高風險投資,獲利
時間不一定,但只要有獲利,我就會連同本利匯給原告,我
有於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21日各匯款55,000元予原告,
其中本金5萬元、獲利5,000元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無庸立
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
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
(自認)以為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94號、26年上字
第805號、19年上字第216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8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確有向原告借貸8萬元未清
償,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
41頁),被告已自認此部分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依被告自認之事實為判斷,是被告向原告借貸8萬元未清償
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必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
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萬元,除被告已自認向原告借
貸8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無庸舉證外,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其借
款6萬元之事實,被告雖已自認有收受之事實,惟否認係基
於借貸之合意而收受,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已有達
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就此雖有提
出轉帳紀錄為證(見司促卷),惟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有匯款13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但匯款之原因行為,可能為借
貸、買賣、贈與、合夥、投資等,不一而足,非必即為借貸
關係,尚難只憑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逕認原告另交
付予被告之6萬元,係基於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另交付之6萬元係委託其投資地下期貨的投
資款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7年9月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及
錄音檔記憶卡為證(見本院卷第51-54頁),而該錄音檔內容
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核與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電
話錄音譯文相符,原告對此亦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
,應可信為真實。依該錄音及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對於被告
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號時,並未提及為借款,反而向被告詢
以:「是怎麼了?咬走了嗎?」,被告回稱:「要小補一下
」,原告再問:「要小補一下?不夠?」,被告回以:「對
」等語,衡情兩造間如確為消費借貸關係,於對話中既未言
明借款及還款期限等相關事宜,反提及與借款無關之「咬走
了嗎?」、「要小補一下」等語,則6萬元部分究否為借款
,實有可疑。另參酌原告不爭執被告確曾於108年1月15日、
108年1月21日各匯款55,000元至其帳戶之事實觀之(見本院
卷第45、47、58頁),兩造既未於借款時約定利息,被告還
款時卻自行任意加計5,000元,亦與社會一般借貸觀念不符
。再參以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匯款55,000元予原告時,註明
該筆款項為「豆老闆發紅利」,亦與清償借款應為本息不符
,益徵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非僅基於借貸關係。此外,原
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另交付予被告之6萬元
,係基於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依前揭說明,尚不能
逕認原告另交付予被告6萬元為借款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
㈣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
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
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
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
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積
欠8萬元借款未清償部分,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間,屬未定返
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自10
8年3月12日起以LINE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此有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附卷可憑,被告經1個月催告期限屆滿仍未清償,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據此,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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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電話錄音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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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喂,你好│
│被告:你在忙嗎│
│原告:我在忙│
│被告:對啊│
│原告:怎了嗎│
│被告:所以你下班了│
│原告:下班怎了嗎│
│被告:這樣你方便轉帳嗎│
│原告:轉帳?你哪位│
│被告:我哪位?我哪位?你竟然問我哪位│
│原告:喔喔喔,你嗎?可以,可以啊,喔靠夭啊│
│被告:呵呵呵│
│原告:怎麼了,多少啊│
│被告:3~4都可以│
│原告:是怎麼了,咬走了嗎│
│被告:要小補一下│
│原告:要小補一下?不夠?│
│被告:對│
│原告:我現在馬上轉│
│被告:我等一下把帳號傳Line給你,你看一下Line│
│原告:傳Line?啊不是之前用的那個嗎?我加入常用那個│
│被告:給你確定一下,我怕有時帳號會變動│
│原告:好啊,好啊,好啊│
│被告:好│
│原告:你馬上傳給我,我馬上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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