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璩家豪

選任辯護人廖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璩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璩家豪與告訴人鄧 宇廷 前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向告訴人假稱自己可以得到神明之指示,運氣比較好,能幫告訴人下注,而後復改稱下注結果未中,而要求告訴人支付賭輸之賭金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之損失,被告因而受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之利益。

 ㈡被告向告訴人假稱自己父親發現有挪用帳戶金額之事實,被發現就不妙了,要趕快補資金進去,要求在禮拜三之前要回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之損失,被告因而受有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之利益。

 ㈢被告復向告訴人假稱告訴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66萬元之賭債云云,隨後不斷以電話向告訴人催收,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為交付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具結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勘驗筆錄1份、被告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宮廟照片4張、YOUTUBE影片截圖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①我跟告訴人都有共識向神明擲筊問明牌,實際上有在擲筊的人是我和告訴人女友,我有幫告訴人下注,民國111年1月7日我改由網路下注,在此之前都是透過林 李春香 下注,網路下注因為未繳費帳號被封鎖,帳號密碼已不記得,網路下注的錢是對方網路結算後派人來跟我收,對方不會給我收據,告訴人也有中過,因為告訴人有積欠錢,就扣除告訴人中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

五、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被告與告訴人間純係屬賭客間討論要如何簽注,被告並無任何不實訊息傳遞之行為;②告訴人、告訴人之女友 蔡宓棠 與被告係基於相信、希望神明透漏今彩539號碼開獎情形,此一無法以科學驗證的信念,至於神明是否會透漏今彩539號碼開獎情形純繫乎「信」與「不信」,信者恆信之,自難以告訴人事後主觀上認為未達所希冀之效果,即反推告訴人簽注之際係受詐騙;③依被告與 林李春香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有幫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友蔡宓棠代為下注,且賭金確每週結算一次,並由林李春香每週向被告收取賭金,被告亦有幫告訴人及其他朋友代墊賭金予林李春香;④被告父親之配偶知悉被告挪用家中現金代墊告訴人之賭金後,要求被告請告訴人返還該筆代墊款項,亦請求告訴人之女友蔡宓棠返還該筆代墊款項,可知被告確有挪用家中現金代墊告訴人賭金;⑤被告有幫告訴人詢問每注金額是否漲價、可否撤掉簽注、封牌,益證被告確有幫告訴人代為下注,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核對其代簽注隻數、金額及中獎隻數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

六、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稱「要幫告訴人下注」、「自己父親發現有挪用款項之事實,要趕快補資金進去」、「告訴人尚積欠2532萬2450元之賭債」,隨後不斷以電話向告訴人催收之行為,告訴人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具結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7至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7至47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5至25-1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1.無法排除被告有向神明請示「明牌」之可能性:

   綜觀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7至47頁),雖顯示被告確有多次向告訴人傳達神明關於下注之指示,然未見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可以得到神明之指示,運氣比較好,能幫告訴人下注」,上開公訴意旨㈠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衡以賭客在下注前透過擲筊方式請求神明指示「明牌」(即可能開獎之號碼)在我國地下賭博非不可想像之事,而告訴人提出被告家中宮廟照片亦顯示被告身穿道袍祭祀神明(偵二卷第17頁),可見被告家中確有供奉神明;再觀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7至47頁)、被告提出與告訴人女友蔡宓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14至121頁;本院卷一第77至104頁)【經本院提示偵一卷第118頁對話紀錄予證人蔡宓棠,其證稱:這個訊息看起來不是造假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且該等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日期、發送時間連續,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足認上開對話紀錄應屬真正】,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女友蔡宓棠經常討論下注號碼,且告訴人多次主動與被告討論「師傅」,並主動向被告詢問「師傅」對於下注有何指示(偵一卷第23頁㊲㊴、第23-1頁㊵㊶、第26頁、第27頁、

   第27-1頁、第29頁、第29-1頁);另被告向蔡宓棠表示「你不要講太多有關神明的事」,蔡宓棠回覆「好,不講,我不知道」(本院卷一第90頁);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跟蔡宓棠會討論簽賭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458頁),證人蔡宓棠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會去家中神明廳擲筊等語(本院卷一第462頁),證人 劉羿芯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有聽過蔡宓棠在擲筊,亦聽過被告跟蔡宓棠在家中客廳討論539的號碼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可見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友蔡宓棠熱衷於地下簽賭、神明活動,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均有共識向神明擲筊問明牌,實際上在擲筊的人為其與告訴人女友等語,尚非無據,綜合上開事證,實無法排除被告有向神明請示「明牌」之可能性,且此部分屬宗教領域之範疇,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2.無法排除被告有替告訴人下注、為告訴人代墊賭金之可能性:

   ⑴綜觀被告與林李春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05至160頁),可見該等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日期、發送時間連續,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對話期間長達將近2個月之久,又被告於該對話紀錄中稱呼對方為「奶媽」,核與證人蔡宓棠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都稱呼林李春香為「奶媽」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70頁),另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有傳送「祝福奶媽生日快樂」,核與林李春香之生日12月15日相符,有林李春香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273頁),從而,該等對話紀錄顯與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其與林李春香之對話紀錄等情,應堪認定。

   ⑵核對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與林李春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15時59分向被告表示「兩支都轉35,一支下4.4,一支下2.8」(偵一卷第17頁①),而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16時1分向林李春香表示:「蜜糖35X4.4,宇廷35X2.8」(本院卷一第137頁);另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0時32分向被告表示「 元寶哥 明天可以簽35號嗎」(偵一卷第17頁②),於同日17時29分、17時30分再向被告表示「我不敢決定,你決定好了,還是都下24」(偵一卷第17-1頁⑥),被告覆以「一個24,一個35」,告訴人傳送「OK」之貼圖後表示「都會開的,我相信」(偵一卷第17-1頁⑥),而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17時30分向林李春香表示「蜜糖24X5.2,宇廷35X3.5」(本院卷一第139頁),顯見被告有依告訴人自行或授權被告決定之號碼,替告訴人向林李春香下注,而上開告訴人下注之號碼均未中獎等情,有今彩539歷年開獎號碼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28頁),依地下賭博交易模式,告訴人亦須支付賭金予組頭。

   ⑶觀諸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1年1月2日1時39分向告訴人結算賭金為32萬5000元,並詢問告訴人何時可給付(偵一卷第22-1頁㉟),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目前湊到10萬」、「你這邊有辦法擋20萬嗎,零頭我週二拿到薪水給你」(偵一卷第22-1頁㊱),被告覆以「是可以,但是我下禮拜日有一筆股票的錢要交割,你有辦法湊給我嗎」,告訴人未針對此問題回覆(偵一卷第23頁㊲),被告再詢問「我是可以先挪20萬元給你,但是你有辦法湊給我嗎」,告訴人始覆以「我這兩天在湊看看,想辦法給你」、「我先轉10給你」(偵一卷第23頁㊳),被告亦表示「我明天先給組頭錢」(偵一卷第23頁㊴),顯見告訴人有主動請被告代墊賭金,經被告應允後,兩人達成由被告替告訴人代墊20萬元賭金之合意;再核對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與林李春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1年1月2日23時15分向告訴人表示「我明天先給組頭錢」(偵一卷第23頁㊴),經核與林李春香於111年1月2日10時25分、10時27分向被告表示「豪,明天1點半過去收錢」、「老板娘叫我2點半之前要拿過去」等情相符,另參以林李春香與被告相約後,隨即詢問被告「明天早上要不要買雞腿跟豆干」,被告覆以「好啊,幫我買」,林李春香表示「一樣兩分」,被告覆以「對」,林李春香再傳送「OK」之貼圖(本院卷一第149頁),可見該對話紀錄甚為自然流暢,兩人確有達成由林李春香於111年1月3日前往被告處收取賭金之約定;復參以證人 璩谷全宋明耀 均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看過林李春香來家裡向被告收取賭金等語(本院卷二第52、71頁),實無法排除林李春香前往被告家中收取賭金,被告再為告訴人代墊賭金予林李春香之可能性,則被告依地下賭博交易模式向告訴人索取其下注後未中獎之賭金,自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至被告辯稱其自111年1月7日起改由網路下注等語,固無被告透過網路替告訴人下注之直接證據,然觀諸告訴人提出與被告111年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39-1至40頁),被告傳送其與宋明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予告訴人【經本院提示該擷圖予證人宋明耀,其證稱係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且該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對方暱稱顯示「 宋寶 」,下方有1則「愛你」之公告,經核證人宋明耀證稱其與被告為情侶關係相符,足認上開對話紀錄應屬真正】,該擷圖顯示宋明耀向被告表示「他們把牌支錢給你了嗎?如果他們今天下的沒中,那就是沒中,不准再把我們下的算給他們」、「這幾次你叫我幫他們下,都是幾百支起跳,然後都沒中,都是你這樣幫他們處理,怎麼跟你當初跟我講的不一樣,你應該懂我在說什麼吧?到底要幾次才會懂?」,被告覆以「他們有匯一百萬還我了啦,他們晚上會在跟宇廷媽講看看,看能不能借到」,宋明耀表示「我是不是好幾天前就一直告訴你了?是不是?」,被告覆以「我知道,但是他們現在無法走回頭路,不下牌的話,後面要虧很多錢出去,我也只能先幫他們下」,宋明耀表示「你幫到跟我借?你是不知道我要買車?我今天不會睡家裡」,被告覆以「好啦,寶貝,別這樣,我知道錯了,我真的不該這樣,我只是單純要幫他們,沒想說自己要跟著出問題」,顯見宋明耀對於被告數次替告訴人下注之行為表達不滿,其所述「幾百支起跳」確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前下注支數吻合(偵一卷第36、37、38-1頁),其向被告質問告訴人是否已支付賭金,對此被告解釋告訴人已「匯還」100萬元,亦與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相符,且被告稱其係基於協助告訴人之心態,避免告訴人虧損更多,尚無法排除被告係誤認有機會賭贏先前損失以翻本,而持續替告訴人下注之可能性,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無法排除被告有挪用家中現金為告訴人代墊賭金、告訴人有積欠賭債之可能性:

   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向告訴人假稱其父親發現有挪用帳戶、告訴人尚積欠2766萬元之賭債等語,惟被告辯稱其係挪用預計存入父親公司帳戶之「家中現金」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核與證人劉羿芯、璩谷全均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確有挪用家中現金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41、56頁),且觀被告提出其與劉羿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61頁)【經本院提示該對話紀錄中劉羿芯傳送與蔡宓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予證人蔡宓棠,其證稱該擷圖係其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469頁),足認上開對話紀錄應屬真正】,可見劉羿芯於111年2月6日有向被告表示「家豪你從公司挪出去墊宇廷牌支錢600百萬那筆錢、叫宇廷初九前要把錢匯進來……(略)你也知道公司年後金錢上的運轉方面都是現金交易的,不要說我們救了宇廷那邊反而自己公司在那邊被錢追著跑吧」,再觀劉羿芯傳送與蔡宓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劉羿芯向蔡宓棠表示「宓棠,可能要麻煩妳這過年後初九,叔叔從公司挪出去的錢600百萬匯進來,我們公司這過年後開始金錢上要運作,水果款項、錢再不回來其他股東要會追這筆錢的來龍去脈」,蔡宓棠亦回覆「款項的部分宇廷會處理喲,造成不便跟你們致個歉」,並未否認此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⑵至於被告挪用家中現金之用途,業據證人宋明耀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1月底有拿家裡保險箱的600萬幫告訴人付賭金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8頁),且觀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向告訴人表示「你看看,禮拜五前能不能先拿給我3百給我,不然被我爸發現就完了」(偵一卷第36頁),而自111年1月7日(即被告稱改由網路下注之日)至111年1月19日止(不含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6日週日),告訴人累積下注支數為1796支【計算式:58+69+82+96+116+144+172+201+240+288+330=1796】(偵一卷第28-1、31、31-1、32-1、33、34-1、35-1、36、45-1頁),以每支金額3500元計算(偵一卷第37頁),告訴人累積賭資為628萬6000元【計算式:1796支×3500元=628萬6000元】,以每支獎金2萬1200元計算(偵一卷第37頁),扣除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9日獎金共40萬2800元【計算式:(4支+15支)×2萬1200元=40萬2800元】(偵一卷第33、36、46頁),可知該段期間應繳交賭金為588萬3200元,與被告所稱600萬元固非一致,然該差額占總金額比例甚微,非顯著瑕疵;又證人璩谷全於本院審理亦具結證稱其事後有與組頭協商賭債,並以2000多萬元打3折抵帳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再觀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6至47頁),顯示事發後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宇廷,你跟家裡先談看看能拿多少,我後天會帶爸爸去找組頭談看看能不能減一些,後續的問題我們一起解決,不去躲避」,且被告欲尋求告訴人討論時,告訴人回覆「要討論什麼,不是你爸要處理了嗎?」,被告撥打LINE電話予告訴人未獲接聽後,被告表示「蜜糖他媽說,他不管了然後他會叫 清泉 叔叔別管?那我們現在需要跟你討論後續該怎麼辦,爸爸說會想辦法處理」、「宇廷,這件事情我們都有責任,不管是要用什麼方式解決,我都會想辦法,你我也認識快五年,你不是外人,不管是要談分期付還是怎樣,我希望你可以好好跟我說,一定有辦法處理」、「對方只是要拿錢而已,折數爸爸有大約談到了,就等你回電話給我」,可見被告有告知其父親處理賭債之進度,並積極尋求告訴人出面解決,此與上開證人璩谷全所述相符,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仍無法排除被告有挪用家中現金為告訴人代墊賭金、告訴人有積欠賭債之可能性,則被告向告訴人索取其未簽中之賭金,尚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4.從而,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有向神明請示「明牌」、替告訴人下注、為告訴人代墊賭金、告訴人有積欠賭債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告訴人並無因被告轉達神明指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

  1.證人即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證稱:我與女友蔡宓棠自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29日,總共簽賭00000000元,期間因未獲賭博彩金,故自111年1月30日起,被告就開始向我及女友蔡宓棠催討賭資,並以LINE恐嚇我等語(警卷第8頁),於第2次警詢證稱:被告帶我去簽地下539,我都跟被告說要下注幾支,過程中都沒有贏到錢,我前前後後轉了184萬元給他後就沒錢沒轉給他了,但我還是繼續向被告下注,所以才欠那麼多錢,他要向我追討賭資,但我認為我沒下注所以我不需要付錢,所以他向我要錢時,我不給他,他說「後續一些動作可能就不清楚」是指要對我人身及生命造成威脅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可見告訴人自承有簽賭行為,其報警之原因係認為被告在向其追討賭資之過程中對其恐嚇,並未指稱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始證稱被告佯稱投資且穩賺不賠、利用神明指示詐騙告訴人簽賭地下539等語(偵一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452頁),證述前後不一致,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2.再觀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你怎麼常常問師父不喜歡的事情,這種事情應該要我來做才對」(偵一卷第17-1頁④)、「我相信師傅」(偵一卷第27頁)、「師傅有跟我說,不要煩惱錢的事情」(偵一卷第34頁),足見告訴人自身亦對於神明深信不疑,不僅對於請示神明一事非毫無認知,更向被告表示自己得到神明指示,既然告訴人本身即深信神明、熱衷於透過神明獲得「明牌」,則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轉達神明指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誠屬有疑。

  3.另查,被告雖曾建議告訴人簽「版路牌」【即依歷史開獎數據分析可能開獎號碼,詳本院卷二第5至19頁】(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惟告訴人對此表示「我怕我跟你的號碼反而不會開」(偵一卷第28-1頁),足見告訴人非無意識到轉「版路牌」後可能面臨之風險;況告訴人曾詢問被告「今天有下版路牌嗎?」(偵一卷第29-1頁)、「那跟他(即神明)給的數字差在哪裡,版路是算的,師傅給的也是算的」(偵一卷第32-1頁),可見告訴人對於「版路牌」及神明指示之「明牌」非毫無認知、經驗;又被告曾指示告訴人告知被告下注支數即可,再由被告配號(偵一卷第28-1頁),嗣後被告詢問告訴人欲下注支數時,告訴人均自行回覆其欲下注支數,並未回覆下注號碼(偵一卷第28-1、31、31-1、32-1、33、34-1、36、37、38-1頁),可見告訴人權衡自身損益後同意被告依「版路牌」或神明指示之「明牌」決定下注號碼,其僅決定下注支數,且告訴人仍有和被告討論下注號碼(偵一卷第33至34、36-1、38-1頁),自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轉達神明指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又本案固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7日起確有改由網路替告訴人下注,然基於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犯罪嫌疑之事實,本無義務證明自己無罪,自不得僅因其未提出有由網路下注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就賭博方式、如何得知賭博網站、告訴人積欠賭金之數額等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固有不一致,挪用方式、挪用數額固然有與客觀事證有不符之處,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縱使有瑕疵,難以全盤採信,審酌上開事證,本案仍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

5萬元

現金交付

2

110年12月27日22時15分許

9萬9000元

轉帳

110年12月27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7日22時19分許

1萬6360元

3

111年1月2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轉帳

111年1月2日23時19分許

5萬元

4

111年1月4日18時34分許

2萬5000元

轉帳

5

111年1月24日15時27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6

111年1月28日13時7分許

50萬元

臨櫃匯款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350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號卷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