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八、二五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牛樟菇陸佰捌拾公克沒收之。
乙○○連續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牛樟菇捌佰陸拾參點伍公克沒收之。
甲○○○收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牛樟菇壹佰陸拾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年底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為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先後多次至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十六林班地,將牛樟樹鋸倒以採取其上生長之牛樟菇,並於八十六年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牛樟菇二台斤予知情之甲○○○,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三民鄉民生村秀嶺巷一七一號住處冰箱內查獲牛樟菇六八0公克。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駕駛車號00—二七五六號小貨車至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十六林班地,並自同月二十二日清晨某時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為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將牛樟樹鋸倒採取其上生長之牛樟菇,共計竊取牛樟菇七八0公克。嗣於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屏東林區旗山工作站人員會同警員駕車至十六林班地乙○○上開小貨車之停放處,乙○○聽聞汽車聲而趁隙逃逸,惟遺留不及取走之小背包(內裝有牛樟菇七八0公克)在現場。再經警於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三民鄉民生村大光巷一三四號住處查獲牛樟菇八三點五公克。
三、甲○○○為「荖濃山產行」之經營者,於八十六年年底某日,明知丙○○販賣之牛樟菇為竊取自森林之贓物,竟以一萬九千元之價格向丙○○購買牛樟菇二台斤,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甲○○○經營之荖濃山產行查獲牛樟菇一六五公克。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丙○○辯稱:牛樟菇是我在路旁撿到的,聽說可治病,才帶回云云;乙○○辯稱:車號00—二七五六號小貨車是我的,我是開到十六林班地去看竹筍,裝牛樟菇之背包不是我的云云;甲○○○辯稱:牛樟菇是向南投李姓男子拿的,不知其電話、地址,我給他三瓶野生蜂蜜,每瓶一千元,未向他收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部分,本案查獲之經過,業經證人即旗山工作站技術士 張世正 於警訊及審理中證述:我第一次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時三十分左右巡視林班時,發現一輛中華車號00—二七五六號小貨車停放在林班內,經再深入林班內突然聽到鏈鋸聲,發現有四顆牛樟樹被鋸倒,始確定有人正在盜伐,因人手不夠返回工作站報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七時與刑事組人員到十六林班,發現該輛車號00—二七五六號小貨車仍停在該林班內,再進入林班內,結果發現多四顆牛樟樹被鋸倒,天雨無功而返。隔日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第三次上林班,快到達該輛車號00—二七五六號小貨車停放處(約離五十公尺),發現有一人在該小貨車旁,該人發現我車來,不及拿走背包迅速往林班小徑逃逸,至小貨車車斗上檢查,發現有一背包在車斗上,該背包內裝有二包牛樟菇等語。而上開車號00—二七五六號小貨車乃被告乙○○所有,此為被告乙○○所坦承,且該小貨車停放在十六林班地亦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從背包內扣案之牛樟菇七八0公克及在乙○○住處查獲之牛樟菇八三點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牛樟菇是從今八十七年六月份起,在林務局第十六林班地內牛樟樹內採擷的,全部是我的,因怕牛樟菇被偷,所以冰箱外門上鎖,八十六年底時曾經賣二台斤給荖濃山產行,得款一萬九千二百元,是與老闆甲○○○交易的,只有那一次,最近一次是在今年七月中旬
上午七、八時許,我帶了約六兩,因貨色不好,老闆娘不要買,我就帶回家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賣甲○○○一次,是去年年底,共賣二台斤,賣一萬九千二百元,因甲○○○經營之荖濃山產行是專門收購牛樟菇,我才賣她,八十七年六月份在林務局十六林班內,我都陸續採,一次採一點點等語。是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致且相符。雖本案警員訊問被告丙○○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全程錄音,惟此係因錄音器材、耗品之購置須經高雄縣政府核撥,而上開條文增定施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同月二十一日施行)之時間,已逾八十七年度編列預算期間,因缺乏經費無法同步實施,此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六警刑字第二六一七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惟警訊筆錄內所載被告丙○○之陳述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致且相符,並無不符之處,參以訊問被告義雄之警員對被告並無主觀之好惡,亦無任何怨隙,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受刑求或其他不自由之方式所為,是被告丙○○於警訊中及偵查中之供述,既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所供述之內容亦相符合,此外,復在被告丙○○住處扣得牛樟菇六八0公克,是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係真實,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向被告丙○○購買牛樟菇,惟如上所述,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既已供述曾於八十六年年底賣二台斤牛樟菇予甲○○○,其供述亦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其時之供述,未受外界之影響、干擾,被告丙○○與被告甲○○○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誣陷之理。且在被告甲○○○經營之荖濃山產行亦扣得牛樟菇一六五公克。是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應屬可採。又被告甲○○○已經營荖濃山產行多年,經驗豐富,其以一萬九千二百元之高價向丙○○購買二台斤,乃依其經驗判斷所為,其焉有不知所購買之物係被告丙○○竊取自森林內之牛樟樹上之牛樟菇之理,否則其當不致於以此高價購買,是被告甲○○○辯稱係向南投李先生所買云云,顯為畏罪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末查,扣案之牛樟菇,經檢驗結果為牛樟菇無訛,此有國立中興大學農學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興森字第00二號函在卷可憑。綜上,事証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牛樟菇送請鑑定是否為人工栽培,惟如上所述,扣案之牛樟菇,業經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係在十六林班地所採,而被告乙○○部分,更係在十六林班地內查扣,因此並無將牛樟菇再送鑑定之必要。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應依刑法規定處斷。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處斷。被告丙○○、乙○○二人多次竊取牛樟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以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竊取牛樟菇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為貪圖採取牛樟菇之私利,竟將十六林班地內之牛樟樹約計十三株鋸倒,須知鋸倒之牛樟樹樹齡約在四百年以上,價值二千萬元以上,此經證人張世正陳述在卷,而鋸倒之牛樟樹因無法運送遂棄置在林班內,森林之種植、養育、保護不易,其二人犯行嚴重破壞森林林相及水土保持,而被告甲○○○收購牛樟菇助長此犯行,且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牛樟菇分別為被告三人所有,業據其三人供明在卷,為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