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業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爰被告為完成向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化公司)所承攬之PTA製程及CTA配管工程,曾由其下包即訴外人 陳浚 斌代表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止,向原告借調人員施工,計應支付之工資合計為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已由原告先行支出。又兩造且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達成協議,上開款項俟台化公司撥付工程款予被告後,被告即行轉送原告抵付工資。然經原告向台化公司查詢,據該公司告知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撥付被告工程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原告起訴誤載為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一十八元)。原告得知後乃依前開約定向被告催討,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七日內清償,且已於同年八月二十日送達被告,詎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之協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會議記錄、切結書、工程付款進度查詢單各一紙、存證信函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起承包訴外人台化公司麥寮廠之PTA製程、CTA區配管工程,另 陳浚斌 係被告之下包協力廠商,承包被告之施工部分,並非被告之員工或股東,是以陳浚斌究係聘僱或借調那些人員施工,被告完全不知亦無涉,而被告應支應陳浚斌之工程款亦如數支付,原告更從未與被告連絡或敘明陳浚斌借調員工施工乙節,是原告所稱陳浚斌代表被告向原告借調人員施工,顯係杜撰,不足採信,按被告與原告間既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更未達成任何協議,原告起訴對象,顯有錯誤。
(二)次查,原告所提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之會議記錄及切結書,係陳浚斌因積欠原告工資未付事宜,臨時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列席,甲○○僅禮貌簽名出席,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至其會議記錄內容,係由陳浚斌與原告討論,未經被告簽認,對被告無任何拘束力,甚至切結書亦為陳浚斌書立承認確有積欠原告工資,被告僅係見證人,且被告當天即表明尚需核帳,如陳浚斌已無工程款可領,被告無義務代為墊付,是上開會議記錄、切結書,被告均非契約或協議之當事人,原告憑對被告無拘束力之文書擅行起訴,顯與法無據。
(三)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若與陳浚斌結算後尚有剩餘部分,會再轉支給原告,又台化公司所撥下工程款中,尚需先行扣除百分之十三點三之管理費,此為當初所約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完成向台化公司所承攬之PTA製程及CTA配管工程,由其下包協力廠商即訴外人陳浚斌代表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止,向原告借調人員施工,支付之工資為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已由原告先行支出。此一工資曾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協議,同意於向台化公司請款後,隨即轉送原告以資抵付。經查台化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撥付被告工程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原告得知後乃依雙方協議而為催討,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信後七日內清償,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依雙方協議之內容而為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更未達成任何協議,陳浚斌係被告之下包協力廠商,承包被告之施工部分,並非被告之員工或股東,是以陳浚斌究係聘僱或借調那些人員施工,被告完全不知情,亦與之無關。況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會議記錄及切結書上係以見證人之身份簽名,非與原告有何協議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陳浚斌調用其外勞在台化公司之PTA製程及CTA配管工程施工,計支付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工資,而被告因該工程已向台化公司請領八十三萬七千零二十六元(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實領七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應於收信後七日內出面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會議記錄、工程付款進度查詢單各一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據證人陳浚斌到庭結證明確,此有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筆錄附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定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協議,被告既已同意於向台化公司請得該工程款後,隨即轉送原告抵付外勞工資,即應依協議而為給付,雖據其提出上開會議記錄及工程進度查詢單、切結書等,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原告立證之會議紀錄之內容,其第二項所載:「工程施工 阿斌 (指陳浚斌)僱用外勞,未付工程款項為949580。故業大公司目前未領金額擬依協調請款后,隨即轉送統亞公司抵付外勞工資費用。(不足款項金額由陳浚斌自行處理)」等詞義,並兩造及陳浚斌三方所簽切結書詳如後述觀之,該次會議所協議之內容,係關於被告就前開向台化公司承攬工程所未領之工程款,於向台化公司請款後,如何給付予原告而為協議,前開協議涉及被告該次得請領之工程款,且數額非低,對被告權益影響至鉅,倘被告對於協議內容未達成共識,豈會簽名其上而不表示意見之理,是被告抗辯係臨時受通知列席,僅禮貌簽名出席,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云云,顯與事理未合,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中記載:「‧‧‧願由業大企業(股)公司領取台化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統亞企業(股)公司之積欠款‧‧‧」等語,亦為關於被告應如何給付原告所欠工資之協議。雖被告係以「見證人」之名義簽名於其上抗辯,惟其設僅單純以見證人身分切結,何以除簽名外,又於簽名之左上方另書立:「以台塑(按指本件台化工程)結算案款為準支付」,並再次簽名、蓋指印於該文字之下方?參以,被告為本件工程之上包,陳浚斌為其下包,此為被告自承,茍陳浚斌未能如期完工,則就被告與台化公司之契約關係言,被告非但無從向台化公司請領該期工程款,進且更有可能因而受違約之不利,此何以被告願意同意於其向台化公司請款後,扣除其應得之管銷費用及利得即請款額之百分之十三點五後,直接交予原告之原因及動機所在。又由上包即被告向承攬人請領工程款後,再轉支下包協力廠商以應工程開銷,亦符合一般承包工程請領工程款之實況。此由證人陳浚斌亦到庭證述:「‧‧‧我原本是經過台化副理向統亞借外勞,當時我經營不善,虧欠九十幾萬元外勞薪資,我和業大是上、下包,‧‧‧他們怕我把錢吞掉,我必需透過業大才能請款,所以才請業大來做見證人,業大也同意這麼做,所以才簽切結書‧‧‧」等語益徵。是考其真意,被告之所以參與協議進而切結,實有同意於向台化公司領得工程款後,按實際領得金額扣除費用及其應得者後,將餘額直接支付原告之意甚明,自不得僅以其於切結書簽名處上方,記載「見證人」,即謂其僅係單純之見證人,況其確有參與協議即同意按協議方式履行如上。準此,原告主張陳浚斌就借用外勞部分係基於被告之代表人身分而為,與被告抗辯不受協議內容拘束等語,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按兩造及陳浚斌既就協議內容達成協議,是被告則有依協議履行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於向台化公司請領工程款後,應就陳浚斌積欠之外勞工資直接支付原告,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協議給付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然為被告以應扣除管銷費用、利得等抗辯。查依原告之陳述、所提出之工程付款進度查詢單所載,及證人陳浚 據斌 之證述,被告該次向台化公司請領之工程款雖實得七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然此係扣除營業稅後百分之五後之實領額,此為兩造不爭,意即原得請領之工程款為八十三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堪予認定。又被告雖抗辯前揭款項尚須扣除其為承包工程之上包廠商所必要之管理費,依約定為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三點三,此復經證人陳浚斌結證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惟此尚包括上開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此由會議記錄上載明「扣除業大管理費百分之八點五」可證(百分之五加百分之八點五,計百分之十三點五),是被告主張應扣除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三點三(減縮請求)應可採信,意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五千七百零二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前揭催告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送達被告,此為被告不爭,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被告於催告期滿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五千七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均毋庸再予審酌。又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是被告併求為判決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顯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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