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七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文聞
黃福雄 王玉楚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制RUGER廠p九四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BROWNING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製貝瑞塔零點二五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九0手槍用子彈柒拾陸顆、零點二五子彈伍拾伍顆、烏茲衝鋒槍彈匣及滅音器各壹個,均沒收。
丙○○、丁○○均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係屬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自民國八十八年某月間,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附近之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受友人 黃海烈 (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未經許可寄藏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制RUGER廠p九四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BROWNING廠制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製貝瑞塔零點二五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九0手槍用子彈八十五顆(已試射九顆)、零點二五子彈五十八顆(已試射三顆)、烏茲衝鋒槍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及滅音器各一個,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放置在其所向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同年月廿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丙○○與其女友丁○○受甲○○囑託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一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一批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彈一批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烏茲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色列製造之UZI口徑9MM制式衝鋒槍,槍號為UP14444,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㈡九0手槍二枝,其中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RUGER廠p94型口徑9MM,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一枝(含彈匣一個,欠缺左側護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BROWNIN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105124,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㈢0.25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BERETTA廠950BS型口徑
0.2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BU47505V為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㈣九0手槍子彈八十五顆(已試射九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㈤0.25手槍子彈五十八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
0.25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㈥衝鋒槍彈匣一個,認係可供口徑9MM制式子彈裝填使用之彈匣;㈦衝鋒槍滅音器一個,認係可供上述UZI衝鋒槍使用之滅音器。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一六六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是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槍砲彈藥無訛。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應係受他人之寄託為之藏匿保管之謂。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查手槍之彈匣,係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此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在案,彈匣既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任何人非經許可,自不得任意持有。核被告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受寄藏子彈罪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述槍械、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侵害數法益而犯三種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經前述,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少年搶奪非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素行欠佳,復無視政府大力掃蕩黑槍之禁令,竟仍寄藏具有強大殺傷力之如事實欄所載之制式槍、彈,數量非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尚未有持上開槍、彈進而犯罪之行為,此業經本院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二九八四號函附卷足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制RUGER廠p九四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BROWNING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製貝瑞塔零點二五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九0手槍用子彈八十五顆(鑑驗試射九顆已不存在,現餘七十六顆)、零點二五子彈五十八顆(鑑驗試射三顆,現餘五十五顆)、烏茲衝鋒槍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及滅音器各一個,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自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則審酌被告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自應由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層面觀之。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本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審酌被告雖受寄藏持有制式手槍,惟係單純持有而未用於犯罪,已如前述,且被告尚無犯罪習性,亦有其前科資料在卷足參,本院以為被告既因同一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比例原則權衡之結果,應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自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當,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丁○○二人與被告甲○○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槍砲、彈藥係屬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收受寄藏甲○○於八十八年某月間自黃海烈(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生收受之上開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美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製p九四路爾九0手槍、美製九0手槍、美製貝瑞塔零點二五手槍各一支及九0用子彈八十五顆、零點二五子彈五十八顆、烏茲衝鋒槍匣三個、九0手槍彈匣三個、零點二五手槍彈匣一個及烏茲衝鋒槍滅音器一個,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本件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第三一四公里處,因違規為警舉發,並開立罰單,足證該車輛顯係被告使用無訛,其所辯稱之該車係被告甲○○通知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停車地點取車一節,尚非可採,又該車輛係因違規停車在住家前,經人舉發始發現上情,足認並非係由甲○○所停放,另被告丁○○係被告丙○○之女友,與之共同乘坐車輛,豈有不知車內藏放大批槍砲之理?是其等之辨解委無可採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寄藏及持有槍彈等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車輛係被告甲○○告知其於右開逮捕時地前往開車,伊不知該車上有槍砲等違禁物,之前曾在高速公路經警攔檢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案發當天伊係與男友即被告丙○○共同騎機車至被告甲○○告知之停車處開車,為警查獲時 伊剛 自錄影帶店出來,不知道車上有槍砲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查刑事法上之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以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著有裁判。
四、經查:前開ZB-四五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向 郭憶萱 之夫 李振輝 租用,業據證人李振輝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被告甲○○租用當日,因被告丙○○因前往嘉義拜拜,需要用車,乃向甲○○借用之,並於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將該車歸還甲○○,即未再使用該車,甲○○係於同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槍彈移置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藏放,隔數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甲○○前往丙○○、丁○○住處飲酒聊天,因當晚甲○○略有酒意,丙○○乃請甲○○先搭乘計程車返家,並同意于翌日代甲○○將自小客車開回其住處,被告甲○○並未知會被告丙○○、丁○○二人關於置放槍彈在自小客車內之事,此業據被告甲○○歷經警偵審中供述不移,況證人 吳忠楠 即查獲警員到庭說明本案查獲情形時則結證:「(問:查獲情形?)丙○○騎機車經過該處(停放自小客車處)有試按遙控鎖,但他未注意到該車,因為他旁邊有台車擋住,附近有一台同款型式白色喜美轎車,後來見丙○○與丁○○二人又騎車折返影音光碟租售店內,黃蔡二人進入店內, 黃某 先出來,又站騎樓處按遙控鎖,我們發現他按遙控器就上前捉他,他尚未有機會靠近車門,我們查獲時,蔡並不在旁邊,是後來查獲丙○○時,他才從店內出來查看」、「(問:既然丙○○並未有機會下車查看,為何警訊筆錄中記載他有在該車駕駛座觀看車內東西?)他們二位第一次騎機車經過試按遙控器時,並未下機車,只是騎過去,騎機車經過該車時,黃有回頭看一下而已,後來第二次黃在騎樓附近按遙控器,尚未靠近該車時就被我查獲」等情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綜觀前開各項佐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知悉被告甲○○藏放槍彈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事實,而被告丙○○、丁○○主觀上既未有支配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支配之狀態,亦查無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或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之情事,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丙○○、丁○○之行為,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概念有間,更難該當於同條項之「寄藏」制式手槍、彈藥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有何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