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丙○○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九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霰彈槍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參拾顆、手榴彈貳枚,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與 王昭明 (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 葉志勇 (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死亡)及綽號「 阿東 」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共同攜帶未經許可之三八轉輪手槍(經鑑定無殺傷力)、九0手槍各乙支,由葉志勇搭計程車在高雄縣湖內鄉「竹海園小吃部」帶 陳志卿 、 阮文興 二人至高雄縣○○鄉○道旁之「賓尚洗車場」與甲○○、王昭明、「阿東」會合,並由王昭明、葉志勇、 陳德戒 、「阿東」等四人共同以展示上開槍枝給阮文興、陳志卿二人觀看,要其轉告「太爺保齡球館」老闆 蘇金來 渠等需要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跑路費」,否則對其不利之方式,使蘇金來心生畏怖,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許,由阮文興代表蘇金來在高雄縣○○鄉○○路一處檳榔攤,交予葉志勇一百二十萬元再轉交王昭明得逞。
二、王昭明與 吳金柱 有債務糾紛,兩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王昭明心生不悅,遂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下午四時卅分許,夥同葉志勇、甲○○、 陳添彬 等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共同攜帶霰彈槍二把、九0及九二手槍各乙把及二枚手榴彈至高雄縣路○鄉○○路義民廟旁魚塭工寮找吳金柱報復,因當場未見吳金柱而只有 張銀財 等三人在場,甲○○、王昭明即分持霰彈槍各一把、葉志勇持九0手槍一把,分別對空射擊共十一發子彈後逃逸,吳金柱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王昭明、 朱俊皇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晚上九時十分許, 承前 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共同攜帶霰彈槍二把、九0手槍乙把,乘車至高雄縣路○鄉○○路○○○巷○號 王春風 住處尋找吳金柱報復,朱俊皇至王春風家門前下車後,即持九0手槍下車對空射擊一發,王春風害怕跑進屋內,王昭明與甲○○分持霰彈槍向屋簷下之鐵水塔共開五槍後逃逸,吳金柱、王春風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王昭明、甲○○、朱俊皇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由王昭明打電話至高雄縣路○鄉○○路卅號恐嚇 王逢明 (任國大代表)稱:「若不交出一百萬元跑路費,就要到服務處開槍」等語,使王逢明心生畏怖,允諾籌款支付,惟嗣後並未支付金錢讓王昭明得逞。王昭明遂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上午六時許夥同甲○○、朱俊皇二人,承前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攜帶霰彈槍二把、九0手槍、九二手槍各乙把,共同乘車至高雄縣路○鄉○○路卅九號王逢明服務處,由王昭明持霰彈槍向服務處射擊兩發子彈,朱俊皇持九二手槍向王逢明經營之「想不起來KTV」(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卅號)射擊三發子彈,甲○○持霰彈槍向該KTV射擊四發子彈之方式加以恐嚇,王逢明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於同日早上六時十分許,其三人復乘車至高雄縣路○鄉○○路十五之三號 黃松城 (任鄉民代表)住處,由甲○○承前共同恐嚇之概括犯意,持霰彈槍向黃松城住宅鐵門射擊六發後逃逸,黃松城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 嗣經警 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巷二四0之八五號處所,逮捕王昭明及朱俊皇,並在王昭明身上查獲九0手槍乙支、子彈十四發,在王昭明高雄市○○○路○○○號七樓之四住處查獲制式衝鋒槍乙支、子彈二十五發,及女友 陳麗貞 之汽車(車號0000000號)上扣獲三八轉輪手槍乙支、子彈十六發,並供出上情。另上開作案所用之霰彈槍一支、手榴彈二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丙○○向警員自首後起獲。
六、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欄內二、三、四之共同持有上開槍械、彈藥、及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罪事實欄內一之持槍恐嚇陳志卿、阮文興、蘇金來而取財之犯行,辯稱:該次犯行伊確實未參與,可能係王昭明做案太多次,誤記 伊有 參與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王昭明於警訊時供述:『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我夥同葉志勇、甲○○及綽號「阿東」等四人,攜帶轉輪槍、九0手槍各乙把,由葉志勇搭計程車在湖內鄉「竹海園小吃部」帶陳志卿、阮文興二人至省道旁之賓尚洗車場與我們會合,並亮出槍械予陳、阮二人觀看,要其向「太爺保齡球館」勒索二百萬元之「跑路費」,否則對其不利,於八十六年一月初由阮文興移交一百二十萬元予葉志勇,再轉交給我』(警卷第五頁)等情明確,核與被害人陳志卿(警卷第十九頁)、阮文興(警卷第二一頁)於警訊中證述相符,是被告甲○○確有參與該次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坦承有右開犯罪事實欄內二、三、四之犯行,核與共犯王昭明(警卷第一至六頁)、朱俊皇(警卷第七至九頁)之供述,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張銀財(警卷第二五頁)、王春風(警卷第三三頁)、王逢明(警卷第三四至三六頁)、 黃鳳美 (警卷第三七頁)、黃松城(警卷第三八頁)分別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上開作案用之九0手槍乙支、子彈十四發、三八轉輪手槍乙支、子彈十六發(以上槍彈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逮捕王昭明時所扣案)經送驗結果認:「送鑑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德國HK廠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十四顆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可供上述槍支裝填發射,認具殺傷力。另送鑑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SMITH&WESSON廠口徑○.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擊發機械故障,目前無法發射子彈。十顆子彈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可供上述槍裝填發射,認具殺傷力;餘六顆欠缺底火,無殺傷力」等情,此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一二八九七鑑驗通知書一份(警卷第五三頁)附卷可稽。
(四)上開作案用之霰彈槍乙支(另一支未扣案)、手榴彈二枚(以上槍彈係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丙○○自首時所扣案)經送驗結果認:「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十二Gauge製式霰彈槍,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手榴彈二枚係中共製式手榴彈,手榴彈體與引信已結合,彈體為塑膠外殼,塑膠殼內部周圍佈滿小鋼珠,經以X光透視,顯示該手榴彈體內炸藥完整,為一完整手榴彈,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刑事卷可憑。
(五)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尚無可取,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九0手槍、九二手槍屬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手槍;霰彈槍則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後,其行為時之法律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並於0月0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第七條第四項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新法第七條第四項之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舊法第十條第三項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新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舊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新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舊法論罪科刑,合予敘明)。被告與王昭明、葉志勇、綽號「阿東」之男子、朱俊皇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同時持有上開槍彈行為,為一個持有之行為而犯三種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所為持有槍彈、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數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持有手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罪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其所犯持有手槍罪、恐嚇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甲○○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槍彈乃屬管制物品,且社會上充斥槍枝,危害治安極為嚴重,為政府所嚴加取締,却仍加以持有,並持以作為恐嚇他人犯行之利器,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甚鉅,不宜寬貸,然念其犯後部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法律為及時阻遏槍枝之氾濫,維護社會安全,乃於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七、八、十、十一、十二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因保安處分重在社會安全的即時維護,法律的適用乃採從新原則,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本院審酌被告甲○○之上開違法情節重大,依比例原則,有對其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一號解釋文參照),爰依新修正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犯罪所用之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霰彈槍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一支霰彈槍未扣案)、子彈三十顆(九0手槍子彈十四發、三八轉輪手槍子彈十六發)、手榴彈二枚,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另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為無殺傷力,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已述明,惟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王昭明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持有之九二手槍、霰彈槍各一支,因未扣案無法鑑認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械,爰不予沒收;另共同被告王昭明被捕所查獲扣案之制式衝鋒槍乙支、子彈二十五發,非本案犯罪器具,亦非被告甲○○所有,爰不論述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甲○○係法院通緝之犯人,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藏匿甲○○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籍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除指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開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被告甲○○雖有至伊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找伊四、五次,但伊不知被告甲○○係通緝犯,伊無故意藏匿人犯等語。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底犯案後,雖有找過被告丙○○幾次,惟均未曾住過丙○○之住處,且被告甲○○並未告訴丙○○伊有犯案為通緝犯等情,已據共同被告甲○○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七六頁、第九八頁),核與被告丙○○上開所辯相符,是被告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藏匿人犯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丙○○之警訊自白即遽入被告罪責。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各式槍礮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